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4號
原 告 朱純文
上列原告朱純文與
被告樺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
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
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
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第一審
受訴法院依本條項
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
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
為限。再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
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
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二、
經查:
㈠經查,
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前依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
之2。
嗣該事件經本院110年度
勞訴字第94號判決
駁回原告之
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發
給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訴之聲明第一項之
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6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三分之
二裁判費即667元,是原告起訴時預納3,333元(計算式:
3,000元+1,000元-667元=3,333元),暫免繳納之裁判費
為667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
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