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他字第146號
原 告 蘇上瑋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宗勳、竹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一一一年度救字第五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5號民事裁定准許。
嗣該事件由本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53號受理在案,於訴訟審理中兩造成立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告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確認
無訛。本件原告起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3,622元,其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3,474元。又兩造於第一審訴訟中成立和解,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491元(計算式:13,474×1/3=4,491,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8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