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他字第171號
原 告 楊晴惠
上列原告與
被告佳琪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第一審
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
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次按第一審
訴訟繫屬中,經
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 分之2 ,此規定於第二審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定有明文。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 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 分之2 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㈠
本件原告與被告佳琪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10年度勞補字第131號裁定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307,6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三分之二裁判費即2,207元,原告則預納三分之一裁判費即1,103元,
嗣該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金額為300,76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65,
上訴人佳琪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並已預納繳足第二審裁判費4,965元,嗣該事件本院111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經移付調解,經本院111年度勞簡上移調字第1號成立調解,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六點約定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㈡本件被告不服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該第一審
判決之確定力即被阻斷,第一審判決就兩造訴訟費用定其負擔部分,亦因發生移審效力而未確定,又兩造於第二審程序中所成立之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之規定,所生者
乃如第二審判決之效力,原第一審判決即因而失其效力,而兩造於成立調解時既未就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為特別之約定,或約定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仍得
拘束雙方,亦未明示僅就第二審訴訟費用約定為各自負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調解內容,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兩造各自負擔。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
主文關於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部分,已由第二審調解筆錄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取代,被告
無庸受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負擔之拘束,而本件係於第二審程序調解成立,被告亦僅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是本件原告於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如前述,原告於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207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且
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