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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他字第 1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82號
原      告  李穩琴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中科生物技研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業務獎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
    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
    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
    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
    為限。再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
    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
    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給付業務獎金等事件,原告前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該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4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見本院110年度勞補字第195號民事裁定),其中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三分之二裁判費即667元,原告則已預納443元(計算式:1,110元-667元=443元),又依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46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是以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667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