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他字第191號
原 告 何雅姿
上列原告與
被告裕德食品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次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
嗣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
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 分之2 ,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 分之1 。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 分之2 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11月13日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第一審
訴訟繫屬中,經
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 之情形,依
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 分之2 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㈠
本件原告與被告裕德食品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事件,
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1年度勞補字第27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1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048元,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三分之二裁判費即10,699元,原告原應預納三分之一裁判費即5,349元,而原告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事件本院111年度
勞訴字第71號經移付調解,經本院111年度勞移調字第4號成立調解,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六點記載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於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㈡經核,經移付調解成立扣除應繳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349元(計算式:16,048元×1/3=5,3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
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