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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他字第 1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91號
原      告  何雅姿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德食品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 分之2 ,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 分之1 。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 分之2 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11月13日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 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 分之2 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與被告裕德食品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1年度勞補字第27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1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048元,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三分之二裁判費即10,699元,原告原應預納三分之一裁判費即5,349元,而原告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事件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71號經移付調解,經本院111年度勞移調字第4號成立調解,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六點記載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於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㈡經核,經移付調解成立扣除應繳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349元(計算式:16,048元×1/3=5,3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