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25號
原 告 吳文明
上列原告與
被告孫明初即茄興工程行、新慶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劉建發、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蔡清良、蔡清良、吳明達、
潘勝中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
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
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
上
訴或
抗告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定。
二、
經查,
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訴訟(
109 年度
勞訴字第96號),經本院以109 年度救字第94號裁
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
嗣經原告撤回起訴在案,
是以,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次查,本件原告擴
張後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823,213 元(109
年度勞訴字第96號卷第391 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117
元。因原告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其應
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372 元(計算式:19,117×1/3=6,37
2 ,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6,37
2 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