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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他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25號 原   告 吳文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孫明初即茄興工程行、新慶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劉建發、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蔡清良、蔡清良、吳明達、 潘勝中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 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 訴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訴訟( 109 年度勞訴字第96號),經本院以109 年度救字第94號裁 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原告撤回起訴在案, 是以,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次查,本件原告擴 張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823,213 元(109 年度勞訴字第96號卷第391 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117 元。因原告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其應 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372 元(計算式:19,117×1/3=6,37 2 ,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6,37 2 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