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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他字第 2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282號
被      告  洺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佑 
上列被告洺江有限公司與原告孫仲君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
  ㈠本件係原告孫仲君提起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勞小字第17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6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見本院111年度勞補字第85號裁定),原告起訴時已預納三分之一即333元,暫免徵收之金額為667元(計算式:1,000元-333元=667元),依本院111年度勞小字第17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即980元(計算式:1,000元×98/100=980元),故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667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