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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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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他字第 3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330號
被      告  和岡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宴鳳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政廷律師
上列原告林錦發與被告和岡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
    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
    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
    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
 ㈠本件係原告提起給付退休金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02號民事判決,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和岡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和岡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林錦發負擔。林錦發附帶上訴部分,由林錦發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㈢經本院調卷審查,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691元
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金額2,087,1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691元,其中新、舊制勞退金額、延時工資、特休假未修工資合計1,745,128元,應徵裁判費18,325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繳納2/3即12,217元,故原告起訴時預納9,474元。
二、依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02號民事判決,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和岡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和岡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林錦發負擔。林錦發附帶上訴部分,由林錦發負擔。
四、
 ㈠第一審確定部分為606,556元,裁判費為6,304元
  【計算式:2,087,128元-948,639元(被告上訴利益)-531,933元(原告上訴利益)=606,556元】         
  (計算式:21,691元×606556/0000000=6,3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依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
    五,即2,837元(計算式:6,304元×45/100=2,8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
    原告應負擔,即3,467元(計算式:6,304元-2,837元=3,467元)
㈡其餘部分1,480,572元,
    其中和岡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利益為948,639元,裁判費為9,859元
   (計算式:21,691元×948639/0000000=9,8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其中林錦發附帶上訴利益為531,933元,裁判費為5,528元
   (計算式:21,691元×531933/0000000=5,5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02號民事判決,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和岡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和岡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八,即9,662元(計算式:9,859元×98/100=9,6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林錦發負擔,即197元(計算式:9,859元-9,662元=197元),林錦發附帶上訴部分,由林錦發,即5,528元。 
綜上,
1.原告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為9,192元
(計算式:3,467元+197元+5,528元=9,192元) 
  扣除原告起訴時已預納9,474元後,原告毋庸再向本院補繳納。
2.被告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為12,499元
 (計算式:2,837元+9,662元=12,499元)
  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17元
 (計算式:21,691元-9,474元=12,217元)。
3.至原告於第一審多預納之裁判費282元(計算式:9,474元-9,192元=282元),及原被告第二審預納之裁判費,原被告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應由原被告另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依職權核算應向本院補繳納之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酌。
 (計算式:9,474元-9,192元=282元)。
第二審裁判費
上訴裁判費
15,525元
一、上訴人即被告和岡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全額預納,故無庸再命向本院補繳。

附帶上訴裁判費
8,760元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林錦發全額預納,故無庸再命向本院補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