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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他字第 3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344號
被      告  富士生燈飾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仁懷 


上列被告富士生燈飾有限公司、張仁懷與原告鄭紫螓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富士生燈飾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富士生燈飾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
    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
    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
    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
    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參照)
    。
二、經查:
  ㈠本件係原告鄭紫螓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富士生燈飾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起訴時,於民國111 年2 月17日變更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請求被告富士生燈飾有限公司給付原告資遣費21,996元、預告工資17,304元、加班費73元、提繳勞工退休金3,276 元、喪葬費補助差額8,106 元、職業訓練津貼及健保保險費損失51,651元、失業給付差額9,120 元、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50,000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61,526 元(計算式:21,996元+17,304元+73元+3,276 元+8,106 元+51,651元+9,120 元+50,000元=161,5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惟其中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加班費、提繳勞工退休金,應徵裁判費1,000 元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667 元(見本院111年度勞補字第28號民事裁定),是原告起訴時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4,103 元(計算式:3,000 元+1,770 元-667 元=4,103元),嗣於訴訟程序中原告減縮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富士生公司給付80,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起訴聲明第二項請求補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則減縮為648元,訴訟標的金額變更為131,604 元(計算式:80,956元+648 元+50,000元=131,6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其中原告減縮聲明部分之裁判費即330元(計算式:1,770元-1,440元=3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是以第一審裁判費4,770元(計算式:3,000 元+1,770 元=4,770元),其中4,440元(計算式:3,000 元+1,440元=4,440元)應由被告富士生燈飾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六,即2,664元(計算式:4,440 元×6/10=2,664元),餘由原告負擔,即1,776元(計算式:4,440 元-2,664元=1,776元),又原告需自行負擔減縮聲明部分之裁判費330元,原告需負擔之裁判費共計(計算式:1,776 元+330=2,106元),而原告起訴時已先預納4,103 元,是原告無庸再向本院補繳裁判費,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為667元(計算式:4,770 元-4,103元=667元),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其餘部分裁判費1,997元(計算式:2,664 元-667元=1,997元)已由原告先行向本院預納,應由被告另再向原告給付,本院無從在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審酌,原告可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請求被告給付,末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