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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他字第 3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348號
原      告  王癸琳 

訴訟代理人  蘇辰雨律師
            洪士宏律師 
上列原告王癸琳與被告宏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
    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
    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
    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
 ㈠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給付薪資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原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88號民事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除附帶上訴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宏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即王癸琳)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㈢經本院調卷審查,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245元
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金額2,543,9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245元,其中請求慰撫金500,000元部分(應徵裁判費5,400元)不得依勞動是劍法第12條第1項暫免繳納2/3裁判費,其餘請求金額2,043,956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得暫免繳納2/3即14,197元,故原告起訴時預納12,498元(計算式:7,098元+5,400元=12,498元)。
二、依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原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88號民事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除附帶上訴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宏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即王癸琳)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
 ㈠第一審確定部分為569,871元,裁判費為5,879元
  【計算式:2,543,956元-567,135元(被告上訴利益)-1,406,950元(原告上訴利益)=569,871元】         
  (計算式:26,245元×569871/0000000=5,8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依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
    二,即1,293元(計算式:5,879元×22/100=1,2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
    原告應負擔,即4,586元(計算式:5,879元-1,293元=4,586元)
㈡其餘部分1,974,085元,
    其中上訴人宏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訴利益為567,135元,裁判費為5,851元
   (計算式:26,245元×567135/0000000=5,8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其中王癸琳附帶上訴利益為1,406,950元,裁判費為14,515元
   (計算式:26,245元0000000/0000000=14,5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88號民事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除附帶上訴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宏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即117元(計算式:5,851元×2/100=1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被上訴人(即王癸琳)負擔,即5,734元(計算式:5,851元-117元=5,734元),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王癸琳)負擔,即14,515元。   
第二審裁判費
上訴裁判費
9,255元
一、上訴人即被告宏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預納。
二、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88號民事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除附帶上訴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宏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即185元(計算式:9,255元×2/100=1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被上訴人(即王癸琳)負擔,即9,070元(計算式:9,255元-185元=9,070元)  
第二審裁判費
附帶上訴裁判費
22,438元
一、附帶上訴利益為1,406,9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438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得暫免繳納2/3即14,959元,故附帶上訴時預納7,479元(計算式:22,438元-14,959元=7,479元)。
二、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88號民事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除附帶上訴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宏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即王癸琳)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原告王癸琳)負擔,即22,438元。

綜上,
1.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95元
 (計算式:1,293元+117元+185元=1,595元)
  而被告已先預納9,255元,故被告毋庸再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
2.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56,343元
(計算式:4,586元+5,734元+14,515元+9,070元+22,438元=56,343元) 
  扣除原告已預納7,479元、12,498元、被告多預納之7,660元(計算式:9,255元-1,595元=7,660元)後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706元。
 (計算式:56,343元-7,479元-12,498元-7,660元=28,706元)。
3.至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7,660元,應由被告另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依職權核算應向本院補繳納之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