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他字第369號
原 告 劉志宏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東富祥工程有限公司、趙東睿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又第一審
訴訟繫屬中,經
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
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
2/3 ,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其與同法
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2/3 之情形,依上
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
職權逕行扣除2/3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
二、
經查:原告與被告東富祥工程有限公司、趙東睿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4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起訴時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5,8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
嗣該事件經本院110年度
勞訴字第208號(111年度勞移調字第8號)成立調解,並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經核,經調解成立扣除應繳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093元(計算式:6,280元×1/3=2,0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
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