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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他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4號 原   告 吳筱淇即吳文田承受訴訟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方隆沖床工業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 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文田之遺產範圍內,向本院繳納訴訟費 用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復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 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 分之 2 ,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 分之1 。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 3 分之2 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11月13日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 ,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 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 分之2 ,此規定於第二審程 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定有 明文。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 分之2 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 分之2 裁判費後,確定 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查本件原告吳文田與被告方隆沖床工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救字第73號裁定准予 對原告吳文田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8 年度勞訴 字第71號判決原告吳文田敗訴,原告吳文田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勞上字第21號判決原告吳 文田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511號判決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嗣原告吳文田於民國110 年5 月28日死亡,由 其法定繼承人吳筱淇承受訴訟。發回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0 年度勞上更一字第6 號審理,以110 年度勞上移調 字第36號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第三點載明「訴訟費用各 自負擔」。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原告吳文田因訴訟救助暫 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並徵收之。 三、經查,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 年度勞上移調字第 36號成立調解時既未就一、二、三訴訟費用部分為特別之約 定,亦未明示僅就第二審訴訟費用約定為各自負擔,則依兩 造調解內容,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兩造各自負擔 。而所謂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係指原告或上訴人已繳納之裁 判費由繳納之人(或應繳納之人)負擔,亦即就該事件中前 曾(或應)各自支出之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是原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部分為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又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08 年度補字第577 號裁定核定為3,024, 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97元、第二審裁判費46,495 元,又因於第二審程序調解成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 判費2/3 ,即依法暫免繳納之本訴第二審裁判費為15,498元 (計算式:46,495×1/3=15,4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以,原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文田之遺產範圍內向本院繳納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495元(計算式:30,997+15,498=46 ,495),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