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他字第96號
被 告 耀晶電子有限公司
上列
被告與原告劉家蓁間請求給付交通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耀晶電子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第一審
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
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
兩造間請求給付交通費等訴訟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68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三分之二裁判費之規定,已預納333元。是依本院110年度勞小字第35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667元(計算式:1,000元-333元=667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是依
首揭規定,
爰依職權裁定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
主文所示。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