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促字第11494號
債 權 人 梁宸睿
債 務 人 強星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秀琴
一、
債務人強星企業有限公司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時,如執票人未於
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此觀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第132條規定即明。
經查,
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強星企業有限公司、陳秀琴清償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票款
云云。
惟債務人強星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之面額1,000,000元之支票1紙雖經債務人陳秀琴
背書,然依債權人提出支票之
退票理由單,發票日為民國110年5月31日,債權人遲至111年3月4日始為付款之提示,顯已逾前述7日之法定期間,債權人即已喪失對背書人即債務人陳秀琴之追索權,自無令支票背書人陳秀琴就該支票負票據責任之餘地,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就對債務人陳秀琴請求部分,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