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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促字第 129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2961號

債  權  人  櫻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益 


債  務  人  瀧鋌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欣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229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依債權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寄件人為債務人萬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執所載,於文到7日內付款,送達日為111年9月12日,則債務人於111年9月20日始負遲延責任,是以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