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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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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促字第 142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4231號

債  權  人  余聰毅 
債  務  人  集福製革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文津 
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仟元每日新臺幣貳元計算之違約金,暨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新臺幣伍拾萬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1條、第272條亦有明定。經查,依債權人提出之借據,僅載明債務人為集福製革廠有限公司、蔡文津,並未約定共同借款人集福製革廠有限公司、蔡文津間應負連帶責任,法律復未規定共同借款人對出借人應成立連帶債務。則債權人主張債務人集福製革廠有限公司、蔡文津連帶賠償,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