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824號
債 權 人 明鴻木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坤茂
上列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嵐傑開發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
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
被告時,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
管轄權
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
,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
本件經核,債務人嵐傑開發有限公司設於高雄市苓雅區,此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
非屬本院轄
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違背
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
適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
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