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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促字第 19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995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金隆 
債  務  人  台東初鹿乳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順法 

債務人      劉嘉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㈠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肆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新臺幣肆佰捌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㈢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肆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