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促字第2035號
債 權 人 郭陳雪卿
債 務 人 勝豪精機有限公司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四、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逾此部分,無
請求權,不應准許。此觀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即明。
本件債權人係以其執有債務人簽發
發票日民國109年10月7日、票號VY-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920,000元之支票1紙,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債務人所簽發之支票,其提示日(即
退票日)如退票理由單所示,有退票理由單在卷
可憑,是該紙支票可得請求之利息,即應自提示日起算,債權人就該支票之利息請求自發票日起算,其逾本支付命令第一項所准許者,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