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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促字第 20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2035號

債  權  人  郭陳雪卿
債  務  人  勝豪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清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逾此部分,無請求權,不應准許。此觀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即明。本件債權人係以其執有債務人簽發發票日民國109年10月7日、票號VY-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920,000元之支票1紙,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債務人所簽發之支票,其提示日(即退票日)如退票理由單所示,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是該紙支票可得請求之利息,即應自提示日起算,債權人就該支票之利息請求自發票日起算,其逾本支付命令第一項所准許者,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