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215號
債 權 人 農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文銓
債 務 人 雷定倫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二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
聲請狀
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
229 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經查,依債權人提出之催款
通知所載,應於110年12月20日付款,則債務人於110年12月
21日始負遲延責任,
是以債權人請求逾
主文所示之利息,
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