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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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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促字第 559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559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簡子晏  債 務 人 華鴻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何美珠  債 務 人 何東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㈠新臺幣壹仟零伍萬玖仟柒佰貳   拾肆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美金肆拾萬元   ,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 │附表一                                          │ ├─┬──────┬──────────────┬───────────┬─────────┤ │編│ 本 金  │ 利 息 計 算 期 間 及 利 率 │ 違約金計算期間    │違 約 金 年 利 率 │ │號│(新臺幣) ├──────┬───┬───┼───────┬───┼────┬────┤ │ │      │ 起 算 日 │截止日│年利率│ 起 算 日  │截止日│逾期在六│逾期超過│ │ │      │ ( 民 國) │   │   │ (民 國)  │   │個月以內│六個月 │ ├─┼──────┼──────┼───┼───┼───────┼───┼────┼────┤ │ 1│3,559,724元 │110年12月1日│清償日│3.07%│110年12月2日 │清償日│0.307% │0.614% │ ├─┼──────┼──────┼───┼───┼───────┼───┼────┼────┤ │ 2│6,500,000元 │110年12月1日│清償日│2.25%│110年12月17日 │清償日│0.225% │0.45% │ └─┴──────┴──────┴───┴───┴───────┴───┴────┴────┘ ┌──────────────────────────────────────────────────┐ │附表二                                               │ ├─┬──────┬───────────────────┬───────────┬─────────┤ │編│ 本 金  │ 利 息 計 算 期 間 及 利 率      │ 違約金計算期間    │違 約 金 年 利 率 │ │號│ (美金)  ├──────┬──────┬─────┼───────┬───┼────┬────┤ │ │      │ 起 算 日 │截止日   │年利率  │ 起 算 日  │截止日│逾期在六│逾期超過│ │ │      │ ( 民 國) │      │     │ (民 國)  │   │個月以內│六個月 │ ├─┼──────┼──────┼──────┼─────┼───────┼───┼────┼────┤ │ 1│101,500元  │110年12月1日│清償日   │6.07%  │110年10月15日 │清償日│0.607% │1.214% │ ├─┼──────┼──────┼──────┼─────┼───────┼───┼────┼────┤ │ 2│169,600元  │110年12月1日│清償日   │6.07%  │110年10月27日 │清償日│0.607% │1.214% │ ├─┼──────┼──────┼──────┼─────┼───────┼───┼────┼────┤ │ 3│128,900元  │110年12月1日│110年12月2日│2.85866% │110年12月28日 │清償日│0.607% │1.214% │ │ │      ├──────┼──────┼─────┤       │   │    │    │ │ │      │110年12月3日│清償日   │6.07%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