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672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程耀輝
代 理 人 林政豐
債 務 人 華鴻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何美珠
人
債 務 人 何東岳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參仟柒佰伍
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
聲請狀
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