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促字第915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倪祥哲
債 務 人 順泰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廖文賓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肆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