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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催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催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怡通船務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福氣 
代  理  人  顏月里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記名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聲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提出證券繕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第55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公示催告之支票(票號:AN0000000),係以欣陸興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怡通船務報關股份有限公司為受款人之記名支票,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在卷可憑。惟聲請狀所載之支票發票日「111年4月14日」,與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記載之「111年5月31日」並不一致,且聲請狀關於怡通船務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誤繕為顏月里;詎本院於111年5月20日發函命聲請人補正聲請狀之瑕疵,聲請人迄今並未依函補正,依前揭規定,票據遺失應釋明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聲請人未釋明遺失票據之真實發票日期,則其所為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