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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催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催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羅勇士 聲 請 人 羅林清月 聲 請 人 羅主雄 聲 請 人 羅主娜 聲 請 人 張慶林 聲 請 人 張秉鈞 聲 請 人 張秉理 聲 請 人 張蓮英 聲 請 人 張蕙英 聲 請 人 林益仁 聲 請 人 林楊秋蘭 聲 請 人 林友玫 聲 請 人 林友莉 聲 請 人 林友苓 聲 請 人 林益振 聲 請 人 林葉碧桃 聲 請 人 林主牧 聲 請 人 林主佐 聲 請 人 林丰姿 聲 請 人 林益生 聲 請 人 林蔡美雀 聲 請 人 林劭君 聲 請 人 林主立 聲 請 人 林主安 聲 請 人 林益謙 聲 請 人 林正杰 聲 請 人 林正慧 聲 請 人 林倚綪 聲 請 人 賴劉美惠 聲 請 人 賴維擘 聲 請 人 黃雪姿 聲 請 人 李福信 聲 請 人 王儷儒 聲 請 人 陳嘉承 聲 請 人 威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主民 聲 請 人 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佳卉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台灣氯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氯化公司 )前於民國87年12月23日向中央信託局申請辦理股票簽證, 係以記名方式,每一股東發行股票一張方式辦理,共計發行 27張股票,股票號碼為自87-NX-000001號至87-NX-000027號 (以下統稱第一次發行股票)。嗣因上開發行方式造成股票 辦理記名背書轉讓移轉程序複雜,於101 年7 月20日收回第 一次發行股票,並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請辦理換發股票之 簽證作業,改以每張股票1,000 股方式辦理普通股票發行, 如股東持有股數不足1,000 股之畸零數額部分,另採不定額 方式辦理發行,換發後共計發行普通股股票1,222 張,股票 號碼自101-ND-0000000號起至101-ND-0000000號止;不定額 股為36張,股票號碼自101-NX-0000000號起至101-NX-00000 00號止(以下統稱新股票),第一次發行股票由氯化公司保 管,惟未向簽證機關辦理註銷。詎氯化公司辦理增資股票發 行時,經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告知,第一次發行股票未辦理註 銷,需收回辦理註銷行始可發行增資股票,惟氯化公司遍尋 無獲,顯已遺失,因第一次發行股票收回係辦理換發,非股 權移轉,且第一次發行股票背書轉讓記載係101 年7 月20日 台氯公司全體記名股東即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 第2 項規定,聲請就第一次發行股票准予公示催告云云。 二、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民國95年5 月2 日修正之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簽證規則第 3 條第2 項規定:「股票因增加資本、減少資本、合併、分 割或其他原因而須換發者,簽證機構應確認舊股票已截角作 廢後,始得為新股票之簽證作業。」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述,第一次發行股票業經氯化公司收回, 且經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辦理換發新股票之簽證作業,並發行 新股票。依95年5 月2 日修正之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簽證 規則第3 條第2 項規定,第一次發行股票應經截角作廢後, 始得為新股票之簽證作業。則第一次發行股票業經截角作廢 ,第一次發行票股票已為無效股票,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 即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