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司催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羅勇士
聲 請 人 羅林清月
聲 請 人 羅主雄
聲 請 人 羅主娜
聲 請 人 張慶林
聲 請 人 張秉鈞
聲 請 人 張秉理
聲 請 人 張蓮英
聲 請 人 張蕙英
聲 請 人 林益仁
聲 請 人 林楊秋蘭
聲 請 人 林友玫
聲 請 人 林友莉
聲 請 人 林友苓
聲 請 人 林益振
聲 請 人 林葉碧桃
聲 請 人 林主牧
聲 請 人 林主佐
聲 請 人 林丰姿
聲 請 人 林益生
聲 請 人 林蔡美雀
聲 請 人 林劭君
聲 請 人 林主立
聲 請 人 林主安
聲 請 人 林益謙
聲 請 人 林正杰
聲 請 人 林正慧
聲 請 人 林倚綪
聲 請 人 賴劉美惠
聲 請 人 賴維擘
聲 請 人 黃雪姿
聲 請 人 李福信
聲 請 人 王儷儒
聲 請 人 陳嘉承
聲 請 人 威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主民
聲 請 人 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佳卉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
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台灣氯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氯化公司
)前於民國87年12月23日向中央信託局申請辦理股票簽證,
係以記名方式,每一股東發行股票一張方式辦理,共計發行
27張股票,股票號碼為自87-NX-000001號至87-NX-000027號
(以下統稱第一次發行股票)。
嗣因
上開發行方式造成股票
辦理記名
背書轉讓移轉程序複雜,於101 年7 月20日收回第
一次發行股票,並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請辦理換發股票之
簽證作業,改以每張股票1,000 股方式辦理普通股票發行,
如股東
持有股數不足1,000 股之畸零數額部分,另採不定額
方式辦理發行,換發後共計發行普通股股票1,222 張,股票
號碼自101-ND-0000000號起至101-ND-0000000號止;不定額
股為36張,股票號碼自101-NX-0000000號起至101-NX-00000
00號止(以下統稱新股票),第一次發行股票由氯化公司保
管,
惟未向簽證機關辦理註銷。
詎氯化公司辦理增資股票發
行時,經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告知,第一次發行股票未辦理註
銷,需收回辦理註銷行始可發行增資股票,惟氯化公司遍尋
無獲,顯已遺失,因第一次發行股票收回係辦理換發,
非股
權移轉,且第一次發行股票背書轉讓記載係101 年7 月20日
台氯公司全體記名股東即聲請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
第2 項規定,聲請就第一次發行股票准予公示催告
云云。
二、
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
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民國95年5 月2 日修正之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簽證規則第
3 條第2 項規定:「股票因增加資本、減少資本、合併、分
割或其他原因而須換發者,簽證機構應確認舊股票已截角作
廢後,始得為新股票之簽證作業。」
三、
經查,依聲請人所述,第一次發行股票業經氯化公司收回,
且經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辦理換發新股票之簽證作業,並發行
新股票。依95年5 月2 日修正之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簽證
規則第3 條第2 項規定,第一次發行股票應經截角作廢後,
始得為新股票之簽證作業。則第一次發行股票業經截角作廢
,第一次發行票股票已為無效股票,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
即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