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拍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薛流湖
相 對 人 正豐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賴春槐
債 務 人 鎧鉉不銹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素蘭
主 文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
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明。
㈠
債務人賴春槐於民國102年6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債務人賴春槐對
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保證,設定新臺幣(下同)19,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民國132年6月12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賴春槐於102年6月19日邀
第三人劉素蘭為一般
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6,000,000元,借款期限自102年6月19日起至132年6月19日止,約定每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
詎債務人賴春槐未依約履行,依上開約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
債權人本金12,211,946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
㈡債務人鎧鉉不銹鋼有限公司於108年5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鎧鉉不銹鋼有限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契約、保證,設定8,9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為138年5月26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鎧鉉不銹鋼有限公司於108年5月30日邀第三人劉素蘭、債務人賴春槐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分別借款3,000,000元、7,000,000元,合計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108年5月30日起至109年5月30日止,於借款期限內循環動用借款,每筆借期限不得超過180天,債務人鎧鉉不銹鋼有限公司應於上開天數內還清本息,動用後按月於每月30日支付利息。詎債務人鎧鉉不銹鋼有限公司未依約履行,尚欠債權人本金10,0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又附表所示不動產
所有權於108年12月6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正豐海事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依首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
他項權利證明書、放款借據、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債權附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債務人,有送達證書5紙附卷
可稽,
惟相對人、債務人逾期
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
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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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