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拍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李玲玲
相 對 人 雷淑惠
債 務 人 台東初鹿乳品有限公司
主 文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雷淑惠於民國107年5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相對人雷淑惠及
債務人台東初鹿乳品有限公司對
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9,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民國137年4月29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㈠相對人雷淑惠於107年5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8,000,000元,借款期限自107年5月16日起至127年5月16日止,約定每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㈡債務人台東初鹿乳品有限公司於105年5月至110年6月間邀相對人雷淑惠(其中部分貸款)、
第三人劉順法、劉嘉峰為連帶
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8筆,貸款總額度為32,38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依約無須聲請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則全部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相對人雷淑惠與債務人台東初鹿乳品有限公司未依約履行,經聲請人於合理
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相對人雷淑惠未獲置理,依上開約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開㈠部分債務,相對人雷淑惠尚積欠聲請人本金6,750,600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上開㈡部分債務,債務人台東初鹿乳品有限公司尚積欠聲請人本金20,738,56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聲請人並取得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974號支付令命
暨確定證明書為證,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㈠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放款借據、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定儲利率指數利率資料表、本院111年度司促字2974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以上均為影本);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復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債務人,有送達證書3紙附卷
可稽,
惟相對人、債務人逾期
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
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
前項債權之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
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民法第881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故聲請人所主張之債權金額逾最高限額範圍之部分,
不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末予敘明。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
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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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