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拍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簡子晏 相 對 人 何美珠 債 務 人 華鴻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美珠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7年4月18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華鴻食品企業有限公司對 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 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 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設定新 臺幣(下同)1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 定期日為民國127年4月1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 約定,經登記在案。債務人華鴻食品企業有限公司邀相對 人何美珠、第三人何東岳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㈠110年6月 2日向聲請人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日起 至110年12月2日止,按月付息,本金於借款期間屆滿時全數 清償;㈡110年8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6,500,000元,借款期 間自110年8月17日起至111年8月17日止,按月付息,本金於 借款期間屆滿時全數清償;㈢110年6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美 金101,5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17日起至110年10月15日 止,借款期間屆滿時本息全數一次清償;㈣110年6月29日向 聲請人借款美金169,6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9日起至 110年10月29日止,借款期間屆滿時本息全數一次清償;㈤ 110年8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美金128,900元,借款期間自110 年8月30日起至110年12月28日止,借款期間屆滿時本息全數 一次清償,以上並均立有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及動撥申請書 兼債權憑證為證。債務人未依約履行,聲請人並寄加速到 期催告函予相對人、債務人,然未獲置理,依約全部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尚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10,059,724元、 美金4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 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授信約定書、保證 書及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債務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債務人,有 送達證書紙3附卷可稽相對人、債務人逾期今仍未陳 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 │土地: │ ├─┬──────────────┬─────┬────┬───────┤ │編│土 地 坐 落 │ 使 用 │面 積│ 權 利 │ │ ├──┬──┬────┬───┤ ├────┤ 範 圍 │ │號│ 市 ○ 區 ○ 段 │地 號│ 分 區 │平方公尺│ │ ├─┼──┼──┼────┼───┼─────┼────┼───────┤ │1│高雄│岡山│劉厝 │269 │(空白) │101 │全部 │ ├─┴──┴──┴────┴───┴─────┴────┴───────┤ │備註: │ ├───────────────────────────────────┤ │建物︰ │ ├─┬──┬──────┬──────┬────────────┬───┤ │編│ 建 │ 基地坐落 │ 建築式樣 │ 建物面積 │ │ │ │ │ │ 主要建築 │ (平方公尺) │權利範│ │ │ ├──────┤ 材 料 及 ├──────┬─────┤圍 │ │ │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 樓層面積 │ 附屬建物 │ │ │號│ 號 │ │ │ 合 計 │用途及面積│ │ ├─┼──┼──────┼──────┼──────┼─────┼───┤ │1│308 │劉厝段269地 │鋼筋混凝土造│一層:56.84 │陽台:9.69│全部 │ │ │ │號土地 │3層 │二層:53.5 │ │ │ │ │ ├──────┤ │三層:53.5 │ │ │ │ │ │登科街170號 │ │屋頂突出物:│ │ │ │ │ │ │ │17.96 │ │ │ │ │ │ │ │合計:181.8 │ │ │ │ │ │ │ │ │ │ │ │ │ │ │ │ │ │ │ ├─┴──┴──────┴──────┴──────┴─────┴───┤ │備註: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