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簡子晏
相 對 人 何美珠
債 務 人 華鴻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美珠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7年4月18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債務人華鴻食品企業有限公司對
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
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
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設定新
臺幣(下同)1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
定
期日為民國127年4月1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
約定,經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華鴻食品企業有限公司邀相對
人何美珠、
第三人何東岳為連帶
保證人,分別於㈠110年6月
2日向聲請人借款5,000,000元,借款
期間自110年6月2日起
至110年12月2日止,按月付息,本金於借款期間屆滿時全數
清償;㈡110年8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6,500,000元,借款期
間自110年8月17日起至111年8月17日止,按月付息,本金於
借款期間屆滿時全數清償;㈢110年6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美
金101,5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17日起至110年10月15日
止,借款期間屆滿時本息全數一次清償;㈣110年6月29日向
聲請人借款美金169,6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9日起至
110年10月29日止,借款期間屆滿時本息全數一次清償;㈤
110年8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美金128,900元,借款期間自110
年8月30日起至110年12月28日止,借款期間屆滿時本息全數
一次清償,以上並均立有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及動撥申請書
兼
債權憑證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聲請人並寄加速到
期催告函予相對人、債務人,然未獲置理,依約全部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尚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10,059,724元、
美金400,000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
三、
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
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授信約定書、保證
書及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債務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債務人,有
送達證書紙3附卷
可稽,
惟相對人、債務人逾期
迄今仍未陳
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
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
│土地: │
├─┬──────────────┬─────┬────┬───────┤
│編│土 地 坐 落 │ 使 用 │面 積│ 權 利 │
│ ├──┬──┬────┬───┤ ├────┤ 範 圍 │
│號│ 市 ○ 區 ○ 段 │地 號│ 分 區 │平方公尺│ │
├─┼──┼──┼────┼───┼─────┼────┼───────┤
│1│高雄│岡山│劉厝 │269 │(空白) │101 │全部 │
├─┴──┴──┴────┴───┴─────┴────┴───────┤
│備註: │
├───────────────────────────────────┤
│建物︰ │
├─┬──┬──────┬──────┬────────────┬───┤
│編│ 建 │ 基地坐落 │ 建築式樣 │ 建物面積 │ │
│ │ │ │ 主要建築 │ (平方公尺) │權利範│
│ │ ├──────┤ 材 料 及 ├──────┬─────┤圍 │
│ │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 樓層面積 │ 附屬建物 │ │
│號│ 號 │ │ │ 合 計 │用途及面積│ │
├─┼──┼──────┼──────┼──────┼─────┼───┤
│1│308 │劉厝段269地 │鋼筋混凝土造│一層:56.84 │陽台:9.69│全部 │
│ │ │號土地 │3層 │二層:53.5 │ │ │
│ │ ├──────┤ │三層:53.5 │ │ │
│ │ │登科街170號 │ │屋頂突出物:│ │ │
│ │ │ │ │17.96 │ │ │
│ │ │ │ │合計:181.8 │ │ │
│ │ │ │ │ │ │ │
│ │ │ │ │ │ │ │
├─┴──┴──────┴──────┴──────┴─────┴───┤
│備註: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