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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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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票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黃格致 



相  對  人  種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力宏 
人                 

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種電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五日簽發之本票
,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仟零壹拾壹萬玖仟陸佰壹拾參元
,其中之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相對人吳力宏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仟零壹拾壹萬玖仟陸佰壹拾參元,其中之新
臺幣貳仟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相對人種電工程有限公司、吳力宏各負
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㈠相對人種電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9月5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70,119,613元,未載到期日,㈡相對人吳力宏於民國108年9月5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70,119,613元,未載到期日,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向相對人種電工程有限公司、吳力宏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種電工程有限公司、吳力宏至今各尚欠新臺幣21,800,000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