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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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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票字第 12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252號

聲  請  人  安心快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傳元 
相  對  人  陳旺嗣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其到期日僅載「111年」,而未載月、日,究係屬何月、日到期即屬不明,依票據有效解釋原則,視為未載到期日,即應自提示日起算利息,併予敍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民   國)
票據號碼
001
111年7月1日
50,000元
111年7月1日
0000000
002
111年6月26日
50,000元
111年6月26日
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