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票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高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蘇聖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4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429,199元,未載到
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其利息起算日應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
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
本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聲請人請求自
發票日(即111年3月14日)起至提示日前計算利息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