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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票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64號   聲 請 人 鼎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枝  相 對 人 陳怡萍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 │附表: │ ├─┬───────┬──────┬───────┬────┤ │編│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民 國) │ (新臺幣) │ 即利息起算日 │ │ │號│ │ │(民 國) │ │ ├─┼───────┼──────┼───────┼────┤ │ 1│110年6月25日 │65,000元 │110年7月25日 │0000000 │ ├─┼───────┼──────┼───────┼────┤ │ 2│110年6月25日 │87,800元 │110年8月25日 │0000000 │ ├─┼───────┼──────┼───────┼────┤ │ 3│110年6月25日 │71,500元 │110年9月25日 │0000000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