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帝利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品清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雄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受
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
明筆錄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無庸法院裁
定,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8 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8 年度建字第18號判決,為擔保
假執行
,提供新臺幣2,200,000 元之
擔保金,並以本院109 年度存
字第342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
取回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固據提出提存書、調解筆錄影本為證,
惟依上開調解筆錄
所載,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於法官前
表明同意返還本件提存物,並經記明筆錄,依首開規定,自
得依提存法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無庸法院
裁定,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