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台灣賽孚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曾冠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或審判長依
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
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建字第36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建上字第25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
台上字第189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建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相對人未於期限內上訴,
本案因此而確定。另
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費用,業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聲字第1514號裁定為新台幣(下同)30,000元,有該裁定影本在卷
可稽,此部分費用依
上開條文規定,應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繳納之第二審上訴裁判費28,230元、第三審上訴裁判費28,230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合計為86,460元(計算式:28,230+28,230+30,000=86,460),
爰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