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張連枝
相 對 人 橋亞通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或審判長依
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
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歷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70號、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8號裁定
駁回相對人
上訴確定,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聲請人負擔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
堪可認定。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之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42,976元,第二審聲請人繳納上訴裁判費24,814元、相對人繳納上訴裁判費41,298元,第三審聲請人繳納上訴裁判費34,170元、相對人繳納上訴裁判費31,942元,合計為175,200元(計算式:42,976+24,814+41,298+34,170+31,942=175,200)。依上開比例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2,640元(計算式:175,200×7/10=122,640),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2,560元(計算式:175,200-122,640=52,560)。因相對人已於第二、三審繳納73,240元,(計算式:41,298+31,942=73,240),不足之49,400元(計算式:122,640-73,240=49,400),即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四、次查,聲請人聲請相對人賠償第三審所支出之律師費用90,000元、撰狀費用6,000元部分,雖亦提出劉家榮律師、怡孜律師出具之收據二紙為證,
惟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8號第三審卷宗資料核閱後,並無該院裁定律師酬金之相關資料,
堪認聲請人選任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尚未經最高法院確定其數額,是聲請人遽以上開收據聲請確定該部分訴訟費用,即無理由。末查,聲請人聲請相對人賠償
強制執行之
執行費21,364元及1,423元,並提出本院執行費及執行費繳款單影本為證,惟強制執行之執行費,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由
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
債權同時收取。意即前開執行費,聲請人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逕向相對人之財產為執行受償,毋庸經民事確定費用程序再次確定,該部分聲請亦
難認有據。
五、準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為49,400元,逾此部份之請求,不應准許,
爰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
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