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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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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2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劉秉浩 
相  對  人  盛富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本源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二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代號:A99104)面額新臺幣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0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9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6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56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訴訟可謂已經終結,又經本院以111年司聲字第197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今仍未行使權利,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
    第105號民事裁定、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65號提存書、本院1
    11年度司聲字第197號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通知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等卷宗審核無訛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本院以111年度司聲字第197號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各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