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祥復鋼構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宸峰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限公司)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一七七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因請
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08年度全字第1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聲請人曾提供新台幣3,182,000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上開事件,業經相對人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且原裁定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24號裁定廢棄,聲請人再
抗告再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33號裁定
駁回確定,而告訴訟終結。聲請人
復於訴訟終結後,於111年8月16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000866號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
爰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77號提存書、108年度全字第16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24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33號裁定、桃園府前郵局第000866號存證信函
暨送達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前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回函及本院
非訟中心查詢表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