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鄧國勝
相 對 人 詠丞交通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田世強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一二九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5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
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29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上開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訴訟終結,聲請人
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於民國111年11月2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51號民事裁定、109年度存字第129號提存書、111年7月20日橋院嬌109司執全物51字第0458號函;111年9月30日橋院雲
非力111年度司聲字第243號
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等影本為證。
三、前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回函及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