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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3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鄧國勝 


相  對  人  詠丞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英文 
相  對  人  田世強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一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5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29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上開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訴訟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於民國111年11月2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今仍未行使權利,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51號民事裁定、109年度存字第129號提存書、111年7月20日橋院嬌109司執全物51字第0458號函;111年9月30日橋院雲力111年度司聲字第243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等影本為證。
三、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屬,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回函及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