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方品堯
相 對 人 強星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秀琴
相 對 人 顧美勝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五七三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一○二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64號民事裁定,提供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簽具受取權人同意書及相對人強星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高雄○○○○○○○○之印鑑證明各1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
上開擔保金,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本院111年度存字第573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存字第573號提存書、取回擔保金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各1份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