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陳天祐
蔡幼
陳志杰
梅子工場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吳阿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利息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復按第三審
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
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利息事件,歷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36號、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
上訴人(即
本件相對人)負擔,
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裁定
駁回相對人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至聲請人所支付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應
俟其依法向第三審法院聲請核定其數額並檢附相關證明,始得另行為該部分訴訟費用額之聲請,
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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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6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 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 二、經核: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8,440元 (計算式:205,572元+182,868元=388,440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