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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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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3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陳天祐 

            蔡幼   

            陳志杰 

            梅子工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雅琪 

相  對  人  吳阿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利息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復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利息事件,歷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36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6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聲請人所支付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應俟其依法向第三審法院聲請核定其數額並檢附相關證明,始得另行為該部分訴訟費用額之聲請,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計算書:
項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4,400元
由相對人預納

裁判費
32,648元
第二審
裁判費
205,572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
裁判費
182,868元
由聲請人預納
裁判費
27,190元
由相對人預納
複製電子卷證費
100元
由相對人預納
一、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6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
二、經核: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8,440元
   (計算式:205,572元+182,868元=388,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