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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3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蔡金昌 




相  對  人  蔡金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與相對人(被告)間給付股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時請求⑴被告尚峯模具有限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2,91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蔡金財應提出尚峯模具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文件予原告查閱,原告起訴時聲明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22,911元,聲明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50,000元,訴訟標的金額共計2,172,911元,原告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2,582元,於訴訟程序中,原告撤回聲明⑴部分,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該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嗣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相對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計算書:

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22,582元
1.由聲請人預納
2.原告原起訴聲明
  ⑴被告尚峯模具有限公司給付原告522,91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蔡金財應提出尚峯模具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文件予原告查閱。
   原告起訴時聲明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22,911元,聲明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
   650,000元,訴訟標的金額共計2,172,911元,原告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2,58
   2元,嗣於訴訟程序中,原告撤回聲明⑴部分,撤回部分之裁判費5,434元
   (計算式:22,582元×522911/0000000=5,4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該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自行負擔,嗣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蔡金財)負擔。
3.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148元
  (計算式:22,582元-5,434元=17,1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