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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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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3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林錦發 



相  對  人  和岡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聲請人提起給付退休金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02號民事判決,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和岡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和岡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林錦發負擔。林錦發附帶上訴部分,由林錦發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相對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691元
(業經本院111年度司他字第330號裁定核定)
一、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訴之聲明請求金額2,087,1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691元,其中新、舊制勞退金額、延時工資、特休假未修工資合計1,745,128元,應徵裁判費18,325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繳納2/3即12,217元,故原告起訴時預納9,474元。
二、依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02號民事判決,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和岡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和岡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林錦發負擔。林錦發附帶上訴部分,由林錦發負擔。
四、
 ㈠第一審確定部分為606,556元,裁判費為6,304元
  【計算式:2,087,128元-948,639元(被告上訴利益)-531,933元(原告上訴利益)=606,556元】         
  (計算式:21,691元×606556/0000000=6,3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依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
    五,即2,837元(計算式:6,304元×45/100=2,8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
    原告應負擔,即3,467元(計算式:6,304元-2,837元=3,467元)
㈡其餘部分1,480,572元,
    其中和岡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利益為948,639元,裁判費為9,859元
   (計算式:21,691元×948639/0000000=9,8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其中林錦發附帶上訴利益為531,933元,裁判費為5,528元
   (計算式:21,691元×531933/0000000=5,5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02號民事判決,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和岡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和岡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八,即9,662元(計算式:9,859元×98/100=9,6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林錦發負擔,即197元(計算式:9,859元-9,662元=197元),林錦發附帶上訴部分,由林錦發,即5,528元。 
綜上,
1.原告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為9,192元
(計算式:3,467元+197元+5,528元=9,192元) 
  扣除原告起訴時已預納9,474元後,原告毋庸再向本院補繳納。
2.被告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為12,499元
 (計算式:2,837元+9,662元=12,499元)
3.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17元(業經本院110年度司他字第330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裁定核定)
 (計算式:21,691元-9,474元=12,217元)。
4.故聲請人於第一審多預納之裁判費為282元(計算式:9,474元-9,192元=282元),應由相對人給付聲請人。
第二審裁判費
上訴裁判費
15,525元
一、由相對人和岡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全額預納。
二、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02號民事判決,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和岡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和岡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八,即15,215元(計算式:15,525元×98/100=15,2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林錦發負擔,即310元(計算式:15,525元-15,215元=310元)。
附帶上訴裁判費
8,760元
一、由聲請人林錦發全額預納。
二、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02號民事判決,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和岡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和岡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林錦發負擔。林錦發附帶上訴部分,由林錦發負擔,即8,760元。
三、附帶上訴裁判費8,760元由聲請人林錦發全額預納,依上開判決諭知亦應由聲請人林錦發部分,故此部分將不予列入計算。
經核: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元,即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元
(計算式:282元-310元=-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