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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3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汎鉑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聰敏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其餘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計算書:

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57,992元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161,402元,並由聲請人預納。
二、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88,000元
三、依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及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其餘由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負擔。
四、
 ㈠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88,000元,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15,588,000元,故第一審確定部分為1,000,000元,裁判費為9,730元
  (計算式:16,588,000元-15,588,000元=1,000,000元)
  (計算式:161,402元×0000000/00000000=9,7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
  ㈡其餘部分15,588,000元,裁判費為151,672元
  (計算式:161,402元×00000000/00000000=151,6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並諭知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其餘由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負擔。
   1.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0,669元
   (計算式:151,672元×40/100=60,6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91,003元
   (計算式:151,672元-60,669元=91,003元)
民事證人旅費
3,410元
第二審
裁判費
223,788元
一、第二審訴訟費用共計626,268元,並由聲請人預納。
二、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其餘由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負擔。
三、
   1.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50,507元
   (計算式:626,268元×40/100=250,5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75,761元
   (計算式:626,268元-250,507元=375,761元)

民事證人旅費
3,504元
民事證人旅費
1,722元
民事證人旅費
3,504元
鑑定費
393,750元
綜上: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1,176元 
計算式:60,669元+250,507元元=311,1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