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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嘉惠  相 對 人 騰慶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聰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定期存款質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嘉惠、騰慶系統科技有限公司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定期存款質權不存在等事件,經 本院110 年度橋簡字第395 號判決確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 費用。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預納裁判費5,180 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共同訴訟人,按其人 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2,590 元(計算式:5,180 元÷2 人=2,590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