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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劉秀琴 


相  對  人  金氏科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永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1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8年度勞上字第47號判決原判決…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原判決…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高雄高分院。經高雄高分院110年度勞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原判決…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62,800元,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57,133元、85,699元,合計142,832元,由聲請人預納,經高雄高分院108年度勞上字第47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04,000元本息,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此部分相對人敗訴確定,是以發回前第二審確定部分訴訟費用為14,283元(計算式:142,832元×1/10=14,2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第三審裁納裁判費78,126元,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為206,675元(計算式:142,832-14,283+78,126=206,675),應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二即82,670元(計算式:206,675×2/5=82,670),餘124,005元(計算式:206,675-82,670=124,005)由聲請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6,953元(計算式:14,283+82,670=96,953),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