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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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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林文正 


相  對  人  豪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配租金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20號民事判決,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0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3,573元

由聲請人預納


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20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
證人旅費
556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12,720元
由相對人預納

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0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
綜上: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747元 
計算式:(13,573元+556元)×4/5=11,3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303元-556元=10,7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