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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連枝 
相  對  人  橋亞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巧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復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歷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70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聲請人負擔,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相對人所提出之計算
    書與單據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聲請人聲請相對人賠償強制執行之執行費新臺幣(下同)21,364元及1,423元,非訴訟進行中所生之必要費用,將予以剃除,且強制執行之執行費,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意即前開執行費,聲請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逕向相對人之財產為執行受償,毋庸經民事確定費用程序再次確定,末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計算書:

項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42,976元
由聲請人預納
證人旅費
552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
裁判費
24,814元
由聲請人預納。
41,298元
由相對人預納
證人旅費
562元
資料使用費
310元
第三審 
裁判費
34,170元
由聲請人預納
裁判費
31,942元
由相對人預納
律師酬金
3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一、訴訟費用合計206,624元
二、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橋亞通運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張連枝負擔。
三、經核:
1.相對人已支付之訴訟費用額為74,664元
(計算式:552+41,298元+562+310元+31,942元=74,664元)
2.聲請人已支付之訴訟費用額為131,960元
(計算式:42,976元+24,814元+34,170元+30,000元=131,960元) 
3.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44,637元
 (計算式:206,624元×7/10=144,6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1,987元
 (計算式:206,624元-144,637元=61,987元)
5.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9,973元
 (計算式:131,960元-61,987元=69,9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