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審建字第10號
原 告 鷹揚工程有限公司
劉妍孝律師
王俊凱律師
被 告 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惟於
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26條分有明文。故除專屬管
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
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
合意管轄一經約定
,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
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
上開法定要
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向苗栗縣政府承包「苗栗縣後龍鎮水資源回收中心第一期工程(含三年試運轉操作維護)後續工程」(下稱整體工程),復將整體工程之電力、監控、儀表設備之安裝及試車作業(下稱
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
兩造並於民國106年11月3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因整體工程業經業主於109年7月6日全部驗收通過,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
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及
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報酬新臺幣1,528,657元等語。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若因
本案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附卷
可稽,參照
上揭條文及說明,本件既
非專屬管轄之訴訟,
受訴法院則受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從而,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