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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訴字第 10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協同辦理合夥清算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審訴字第1009號
原      告  陳乃菁 
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
被      告  黃沂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底商議共同出資,承租房地予以裝潢、改建,合夥經營診所、咖啡廳及附設日間照顧長照機構即根本生活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合夥事業),嗣因兩造經營理念歧異,被告遂於111年9月30日提出終止合夥及退夥之意思表示,經原告委請律師函請被告協同完成清算程序,被告迄今並無任何回應,爰依兩造商業合資契約書第6條及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間關於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等語。觀諸兩造於111年8月3日簽訂之商業合資契約書第8條後段約定:「若因本契約爭議涉訟時,悉依照中華民國相關法令規定處理之,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第45-48頁),堪認兩造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此等兩造間之合意管轄應屬排他性之合意管轄,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