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審訴字第1009號
被 告 黃沂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
理合夥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
兩造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其
拘束,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底商議共同出資,承租房地
予以裝潢、改建,合夥經營診所、咖啡廳及附設日間照顧長照機構即根本生活有限公司(下稱
系爭合夥事業),
嗣因兩造經營理念歧異,
被告遂於111年9月30日提出終止合夥及退夥之意思表示,經原告委請律師函請被告協同完成清算程序,被告
迄今並無任何回應,
爰依兩造商業合資契約書第6條及
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間關於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等語。
觀諸兩造於111年8月3日簽訂之商業合資契約書第8條後段約定:「若因本契約爭議涉訟時,悉依照中華民國相關
法令規定處理之,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第45-48頁),
堪認兩造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此等兩造間之
合意管轄應屬排他性之合意管轄,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文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