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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訴字第 6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審訴字第654號
原      告  金天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崇賢 
訴訟代理人  陳鶴儀律師
被      告  蘇延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原告之聲請視為起訴。依兩造合夥契約書約定,雙方約定後如有訟爭,則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合夥契約書附卷可稽,參照上揭條文及說明,本件既專屬管轄之訴訟,受訴法院則受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從而,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麗緞